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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均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251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47萬5,000元債權均不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合併確認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98萬5,000元(計算式:251萬元+47萬5,000元=29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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