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紛亂
1.肯定
「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係存在於各別之共有物上,故本案系爭六筆土地為六個共有物,應成立六個共有關係,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各就個別之共有物為主張方符合法條文意,否則於本案之情形,若某共有人祇就系爭六筆土地中之一筆具有共有關係,其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接受六筆土地整批出售之條件,等同變相以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更嚴苛的條件來阻止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如此解釋,不僅超越法條之文意,更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且妨害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2.否定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共有人出售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人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
3.折衷
「共有人將共有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合併出賣予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就合併出賣之非共有土地部分,是否享有優先承購選擇權(想買可買,不想買可不買),或必須一併承購(不想買亦須買),始得謂係合法行使權利,非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原買賣雙方之意願及利益、共有土地及非共有土地之客觀上經濟價值、土地整體之利用關係等項,具體觀察判定之。例如合併出賣之多筆土地僅有單一總價,而共有土地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高於非共有土地,除去共有土地後,就其他非共有土地部分,第三人即不願買受或僅願以較低價格買受,或原共有人即不願出賣,或分開出賣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該全部土地之買賣即應視為單一交易客體,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應以全部土地之買賣為判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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