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受
    贈人允受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未依法申報,而認其縱非
    故意,亦難無過失一節,法律見解有誤。又如上所述,租稅
    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上形
    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
    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應有之稅捐負擔。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
    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
    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基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
    屬合法,僅是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
    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
    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
    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
    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贈與屬農地之
    系爭土地予受贈人,是否等同贈與系爭抵價地權利,此乃法
    律評價,上訴人未為構成租稅規避之評價,而未申報贈與稅
    ,原判決單以此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亦嫌速斷。原
    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並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
    ,應認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
    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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