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肯定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參照。
「雖未就警大段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面,但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歷經二十餘年,由五兄弟各自管理使用收益,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以五兄弟就系爭警大段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所有四八號、二二號、三○號建物,係有權占有等語,堪可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否定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大樓係四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說明,其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或與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其獨占使用,且依證人即系爭大樓四樓前屋主吳樺昌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大樓四樓房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增建物曾經遭舉報違建而拍照列管。又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所產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而未注意及頂樓有增建情形;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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