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卻認親子關係存在可否要求被告驗dna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罐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撫育時間短不影響撫育效力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3.離婚還是要負擔扶養費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4.家事非訟不用確定就有執行力
「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酌定親權部分,顯非屬財產權之請求,當無假執行之適用。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亦因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無待確定,性質上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修法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5.要有血緣才能認領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6.扶養費消滅時效抗辯
「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7.程序上必須要先有個裁定命被告驗dna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佳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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