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twr6C1

「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倘該租賃契約未經他共有人否定或排除,於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為貫徹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在使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權,以維護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該承租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賈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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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