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不用。以下提供三則判決,最後一則見解相反。

1.判決連結:https://bit.ly/3q0dOvh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判決連結:https://bit.ly/3a0zy4B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3.判決連結:https://bit.ly/3jy4jRt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予王傑弘,王傑弘持有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附表二抵押權予王介雄,並為如上借款,雖上訴人未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惟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