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審核當事人、執行名義、執行費、財產資料、管轄法院
二、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參強執11、76第三項)
強執第11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強執第76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三、送交司法事務官定期現場查封
1.當場製作查封筆錄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應提出指封切結書、及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參強執30-1、民訴70第二項)
強執第30-1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訴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3.依指封揭示查封封條
4.債權人、債務人、在場人(債務人家屬或警察)、執行人員均應簽名
四、囑託鑑價
五、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六、調假扣押卷執行者,通知稅捐機關聲名參與分配
七、調查拍賣條件相關事項(函詢主管機關或命當事人陳報)
八、通知當事人對鑑價表示意見
九、司法事務官核定底價,定期拍賣
十、第一次拍賣
1.通知當事人(含併案、參與分配、假扣押之債權人、抵押權人、共有人)
2.揭示拍賣公告(拍賣日距離公告日不得少於14日)。
3.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得命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強執84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十一、第二次拍賣
十二、第三次拍賣
十三、公告應買三個月
十四、第四次拍賣
十五、拍定或承受
1.應製作拍賣筆錄,由拍定人簽名,開繳價款聯單,7日內要繳納
2.含查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
3.如有共有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應通知之
十六、拍定人繳足價款5日內,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命債務人繳出權狀、命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
十七、稅捐機關含復稅款5日內製作分配表,定分配其日,通知分配案款
十八、不動產點交
十九、遺留物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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