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兩種不同看法會影響到的部分如下:

1.遺贈:債權性質,受遺贈人僅取得向繼承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權利,需要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有消滅時效的問題,如果受遺贈人先死則不生效力。

2.指定應繼分:物權性質,沒有消滅時效,且受益繼承人可以單獨辦理登記,受益人先死可以代位繼承。

判決連結:https://bit.ly/3fBxnpf

「惟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陳沛加 的頭像
    陳沛加

    陳沛加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