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只是實務上房東敗訴居多。

1.未成年人自殺,要求法定代理人賠償,敗訴。https://bit.ly/2TcdMRf

「林凡雖於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惟並未致系爭房間有何損毀或滅失,自與前開規定情形有間。且民法第432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上訴人雖主張林麗娜承租系爭房間,並交付予林凡居住使用,惟其對林凡生活起居狀況未為注意,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林麗娜非林凡之監護人,對林凡並無監督之義務,且林凡於自殺前二日猶曾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用餐,林凡自殺,亦係因林麗娜聯絡林凡無著,親自前來探望,始發現上情,足認林麗娜承租系爭房間交由林凡使用,仍不時關心林凡生活起居,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林麗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11條主張林麗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員工在公司承租宿舍內自殺,要求公司賠償,敗訴。https://bit.ly/2ETofxJ

「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

3.最高法院對於自殺是否是侵權行為有疑慮。https://bit.ly/3hScN4V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育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育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參照。

4.認為自殺非民法184第一項保護客體。https://bit.ly/3evLJ9d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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