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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如有數人時,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為金融機關,台北地院係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職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且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並未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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