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告知。

如果沒有告知會發生如下面的判決情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

https://bit.ly/3gJXL0y

1.房客可以要求解約。

衡諸常情,承租地點是否曾發生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之事,亦即凶宅與否,影響承租人是否決定承租之因素甚鉅,堪認其屬物之性質而為交易上當事人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2.即使屋主隱瞞不告知,仲介也有盡調查的責任,租客可以主張退還仲介費,並可能需要負擔消保法51條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疏未詢問被告張力尹於系爭房屋產權持有前是否有可認定為凶宅之情事,亦未再做進一步之調查,以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陷於錯誤,原告出於租賃關係所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受有損害,則被告2人顯有疏失,甚為明確。

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金禾公司係因一般輕過失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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