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條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0條

給付,下列情形不得請求返還

1.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2.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3.因清償而為給付者,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

4.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25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之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256條

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260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份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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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