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15條之一

改成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即可

15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為下列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申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88條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及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1條

依88條與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92條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使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110條無權代理人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118條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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