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暴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判決連結https://bit.ly/36ZPCob

2.改訂親權案例

「而其中「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非拘泥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其本身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應包括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有不利而言,如此方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及追求子女最大利益意旨。故縱使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本身無從事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惟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不利時,仍可構成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之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參照。

3.親權在法律上稱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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