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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90萬元債務6個月未償利息,以及109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利息,上開利息合計為15個月,依190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為47萬5,000元(計算式:1,900,000×0.2×15/12=475,000),是被告就上開債權具請求權之利息請求權,其最高金額為47萬5,000元,然原告竟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被告主張所借款項為月息百分之2等情,並非無據,惟縱然兩造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然超過部分既無請求權,原告仍得主張此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逾47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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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無法即時就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計算式:余立平部分240萬元+吳菁華部分200萬元=44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99萬元【計算式:440萬元×5%×(4+6/12)年=99萬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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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擔保之物價值則為4,072,860元(公告現值121,000元/㎡×如附表所示面積共計33.66㎡),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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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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