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發起人合夥、設立中公司及發起人權限:

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採發起設立或是募集設立都有發起制度,如何認定發起人?

形式認定說(通說)認為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有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者,股份總數、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也就是說只要在章程中簽名或蓋章即為發起人。

實質認定說認為形式認定太過僵化,應以實際控制籌組之人為其負責對象。

為避免發起人濫權,發起人的權限僅限於設立之必要行為,不包含開業之準備行為。

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在募集設立的情況下,依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發起人不得以信用出資,因為信用界定不易。但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例外允許勞務出資。

發起人得以債權、技術出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的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但是因為公司必須成立後才會有董事會,故發起人出資有些爭議。

創立會:

創立會是募集設立時由發起人召及認股人所組成知設立中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成立後公司之股東會前身。目的是在保護投資人所設的制度,用來監督發起人有無濫權之情形。

公司法第153條規定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公司法第151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77條第2-4項規定於修改章程準用之。第277條第2-4項規定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前兩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創立會得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且第316條規定,於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前兩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因為創立會就是股東會的前身,故明訂第144條第1項準用第189條至第19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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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