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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893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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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於蔡信源家上床發生關係,於蔡信源家洗澡,於房間穿衣服,蔡信源老婆開門看見,本人深感後悔,從此之後,不會再與蔡信源有所來往,以此為證。」等語,並經蔡信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而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以脅迫行為,強行拍攝裸照等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亦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上訴人拍攝裸照之相關事證為憑,所辯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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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