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2018年公司法第八條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實質董事的責任不只限於行政罰、民事、刑事且非公開發行公司均有其適用。

法人之代表人及法人董監事:

公司法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最高法院認為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指定人與指派之政府或法人之間。學說認為被指定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與其所派往之公私間應承認受任人義務,尤其在事實上董事概念引進我國後。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項: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兩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第六項: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27條第2項但書不得同時當選為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如果對象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經濟部採取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擔任之方式處理。如果對象是公開發行公司,則因為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法律效果,金管會認為該當選無效。

企業併購:

公司合併最主要效力為: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公司法第185條: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前兩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但前提是股東放棄表決權始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但有學者認為不合理,因不同意股東亦可在股東會上為反對之表決以試圖挽回不當之合併,說不定可在股東會引起激辯,會比消極不去投票更佳。目前已修企業併購法第12條股東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

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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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