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調解成立後,走更生方式
調解成立,因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調解內容應清償金額,推定有該事由。

第155條第7、8項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75條第2項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23條第1項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35條第1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第42條第1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實務上對於非金融機構之自然人負債,乃放寬第151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其向管轄法院或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再來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151條第1項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第64條之2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46條第2款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