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懲戒與刑罰並行
第39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2.併罰主義
公懲法第22條第2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亦同。
3.一行為不受兩次懲誡罰(法理同一事不再理)。
4.懲戒與懲處競和,以懲戒為主。
公懲法認為,懲戒優先於懲處,但若懲戒法院決定不予懲戒,懲處機關亦不得另為懲處。公懲法第22條第3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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