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沒用,除非警察是蓄意違法,否則一樣依照刑訴185之4權衡之。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已自行漱口、催吐,於施測前15分鐘內亦無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縱實施酒測警員黃文生未告知上訴人可漱口或於15分鐘後施測,亦不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正確性;又全程連續錄影係為存證目的,黃文生因備勤中緊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不及攜帶錄影設備,復誤認同事蘇英碩警員有進行酒測過程錄影,其主觀違法意識甚低,且上訴人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上路肇事,造成他車損壞,消防栓斷裂、大量自來水湧出路面,對公眾往來造成危害,綜合全案情節,審酌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採證瑕疵之可非難性不高,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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