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見解認為此款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相同,係指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惟參修法後新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意旨,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舊實務採否定說已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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