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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保全程序事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其既非對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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