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假設如果沒有傷亡或擦撞的情況。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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