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職權廢止的除斥期間採取客觀要件立法模式,將導致機關得廢止期間被嚴格限縮。
1.實務
「但若情事變更所導致之違反規範狀態衝擊,沒有固定下來,仍在延續中,並持續影響公益及第三人權利時,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即非妥適。因此在行政法總論學說上,亦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有其適用界線,並非全部授益處分之廢止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閱李建良著「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一文,刊於政大法律評論第144期第315頁至第369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行政判決參照。
學說
以特別法規之規範封閉性作為判斷標準
要件ㄧ:立法技術上採取技羈束性強制規定
要件二:立法者有採取第三人權益或公益優先之立法價值判斷
學說見解:基於合義務裁量之利益衡量觀點,個案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拘束。
除了規範封閉性之討論外,學者亦有提及如個案上基於合義務裁量之利益衡量,已不得不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則應有基於個案正義容許排除適用之可能性,以維護重大公益或第三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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