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廢止合法侵益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可對合法之侵益行政處分隨時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廢止侵益處分,處分相對人可以除去不利益或負擔,應屬對其有利,無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

職權廢止合法侵益處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不得廢止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享有廢止權,旨在使行政機關得以權衡事實及法律之變更,藉行政處分之廢止以達符合現行法規狀態目的,而非使行政機關得以恣意廢止行政處分。另外依法不得廢止者,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尚包含基於法律之規範意旨或基於處分之性質不得廢止者。

職權廢止合法受益處分

原則不得廢止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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