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過四次
第八十一條共有部分之登記方式
考過三次
第一一九條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第一二零條繼承登記之申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一四四條登記錯誤之塗銷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考過兩次
第三四條登記申請之文件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三五條得免提出書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公告。
十三、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
第五一條登記規費之退還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五六條補正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五七條駁回之事由及救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第七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條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申請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八五條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
記。
第八八條不同所有權人土地合併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
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
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九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零七條共有土地分割抵押權轉載方式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一一一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
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一七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第一三六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考過一次
第七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八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
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十三條登記錯誤及遺漏之意義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第二四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二七條單獨申請登記之場合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三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三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三三條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第四一條當事人免親自到場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第四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
第四五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四六條登記規費之繳納或免納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四八條建物權利價值認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
現值為準。
第六六條共有權利之書狀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六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之一。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七八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例外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七八條之一
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
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
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第八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
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九一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
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
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九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
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第一零二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一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
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一四條之一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第一一五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
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一一五條之一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第一一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二三條遺贈土地之申請登記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二五條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一二六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二七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
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
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第一二八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第一二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三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
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
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
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
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三九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
,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
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
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
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四一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一四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之登記。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
第一四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第一四八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一五五條之一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第一五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第一五五條之四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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