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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港幣3,4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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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00元,暨自112年8月4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9,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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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債務人劉仲倫於民國108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7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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