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蔣赫、黃麗雲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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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115年12月31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5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本件本票發票日既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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