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mtE3aZ

「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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