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聲請人 住

(即債權人)

相對人 住

(即債務人)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

請求金額

一、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名義

鈞院 年度票字第 號民事裁定。

執行標的物

債務人之財產。

聲請之理由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簽發新臺幣 元本票乙紙,經於票載到期日民國 年 月 日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聲請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鈞院裁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爰檢附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強制執行,用保債權,實感法便。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證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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