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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整,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附表二「設定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若載明所借款額業經借用人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應解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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