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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翔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或分配報酬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因上開各階段之行為對於集團性犯罪具有實質影響或支配性,若行為人已參與上開階段其中之一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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