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
    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
    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參照)。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
    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證明程
    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事實關係
    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6.換言之,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
    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案經本院職權調查買進
    及賣出契約書的所載簽約者並非原告,而仲介者亦證稱見過
    原告之原因並非為系爭房地之買進與出售,然而證據指向資
    金之流向(係原告為中心)與買進及賣出契約書的所載簽約
    者及議價者(係以黃維達為中心),則有出入;而兩者迥異
    之事實均有可能存在,而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應由被告承
    擔此不利益之結果(不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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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