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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向其借款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前已清償20萬元,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收據為證,原告就此雖亦不爭執,惟主張該20萬元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借款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除系爭借款外,另對被告存有他借款債權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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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1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7,520元,清償成數為4.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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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自陳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未足1歲(11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為7,500元等云云,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63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0.6÷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5,50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名: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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