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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73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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