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第一審裁定難認妥適等語。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處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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