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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向戶政單位查詢相對人遷址情形)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原法院認抗告人僅依招領逾期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其聲請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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