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處罰原則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明訂故意過失為處罰要件外,更明文處罰金額應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狀況,如同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指出的,處罰不宜過苛,而侵害納稅者之財產權。

 

 

(一)租稅規避原則不得處罰,惟仍應課滯納金

    所謂之租稅規避行為係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然而一個交易行為是否為租稅規避應予調整,係於課稅事實發生、履行納稅申報手續後,徵納雙方各從不同觀點所進行之事後評價,因各憑不同觀點,得出不一致的稅法評價結果,極為正常,不得僅因納稅人原先申報與稽徵機關事後期待有所不同,即論以逃漏稅,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亦明確指出避稅本質是合法行為,稅局應舉證個案有其他虛偽事實,才可將避稅行為比照漏稅裁罰[2]。惟立法上為平衡避稅行為獲得延遲納稅之利益,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應加徵15%稅額之「滯納金」。然與過去動輒0.5倍、1倍稅額之裁罰相比,已減輕相當程度之稅務風險。

 

    此外納保法對於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尚未裁罰者規定適用新法規範,其中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有特別明文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但對於加計利息部分則有學者指出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已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之規定宣告違憲,財政部並已著手對於稅法中同類型的規定進行修法之動作,納保法此部分規定若未配合修正,亦將有違憲之虞[3]。後續在財政部公佈之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中有明訂排除滯納金與罰鍰加計利息之規定[4]

 

篇名
避稅安排與滯納金--納保法第7條規範疑義與釐清
作者 黃士洲
起訖頁 11-16
刊名 稅務旬刊  
期數 20170630 (2367期)
出版單位 稅旬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3/297#_ftn2

 

白話文第七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中有定義什麼是租稅規避。在租稅規避的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租稅上的請求權,並可針對此類規避的情形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過去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到稅捐繳納有問題時,除了補稅,還會有罰鍰。要是交易的發生合乎民事法律規定,該交易安排卻規避掉或是減少稅捐的繳納,在此法規定中,稅捐稽徵機關可要求納稅者繳納滯納金跟利息,但不得課逃漏稅捐的罰鍰。若納稅者在申報或是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故意隱匿重要事項,或是做出虛偽不實的陳述、提供不正確資料,才可課處罰鍰。

 

 

實質課稅及推計課稅不罰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即「實質課稅原則」。在過去,時有納稅義務人被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加罰的案例,並對國稅局是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多所質疑。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但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然而,若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仍可補稅加罰。

另外,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http://www.cheng.company/perspectives/review/why-taxpayer-protection-act-mat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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