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受 贈人允受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未依法申報,而認其縱非 故意,亦難無過失一節,法律見解有誤。又如上所述,租稅 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上形 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 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應有之稅捐負擔。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 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 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基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 屬合法,僅是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 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 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 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 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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