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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納稅義務人為黃萬進(起課日期76年7月),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一審卷19頁)。果爾,倘上訴人抗辯黃萬進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客觀上是否不足以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進而查悉黃萬進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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