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未遵守本法第63條之規定,未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聲請或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強制執行無效。

準此,當事人於標的物拍定後,始以未受通知,應撤銷拍定程序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其異議,並不影響拍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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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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