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亦無支付之意,卻佯裝有支付能力與意願,使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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