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縱令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前揭判例意旨,清償借款債務、清償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與抵押權塗銷登記間顯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原告乙○○清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同時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原告所為主張,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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