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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雖引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與被告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非以被告至星鴻公司任職認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違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2.違約金酌減

「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述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查,被告確於原告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仍有代管契約之期間,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資料交予星鴻公司使用,且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因未再能經原告仲介而各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代管費用之損失約159,68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代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另參酌被告任職期間(包括任職兆騰公司期間合計近25月),被告於前述期間每月所受領薪資約28,000元至35,000元間,及被告所擔任職務,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各情,若依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三)之約定,被告需給付之違約金高達50萬元,超過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半數以上,確有過苛情事,應非公允,考量被告違反情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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