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2Tlpygq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惟查抗告人對原處分執行有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之事實,並未盡釋明之責任:1.系爭更新案更新前原有住戶65戶更新後建物為105戶,增加40戶,又系爭都更案地下室設置獎勵車位126部,所增加之戶數或車位尚非甚鉅,而系爭更新案基地雖有兩面面臨4米巷道,但另兩面則臨40米和平東路及30米金山南路大道,且車行及人行出入口均位於大道,此有現場圖在原審卷可稽,依常理尚難遽認對基地周遭居民之通行便利、防災、公共設施使用,有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虞。至系爭基地周遭停車位是否不足之評估,係關係核准獎勵停車位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此與是否造成周遭交通便利之重大影響,尚非直接關係,不能以此而釋明有無停止執行之要件。2.次查抗告人未能依據系爭核准函及建造執照之資料,送請專業機構做成鑑定,僅主觀推論系爭建案將影響抗告人之日照權及景觀權,顯屬對此未盡釋明責任,況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核准獎勵而增加樓板面積及停車位,而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如相對人未核准上述獎勵,參加人如仍得申請建造樓高38層之建築,並採用經相對人核准之相同外觀興建,則系爭核准增加獎勵部分之處分,如何造成抗告人之日照及景觀權,自有疑義,抗告人自應加以釋明,尚難以主觀意見推測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3.末查抗告人主張參加人於基地大規模深挖地下7層,實有造成抗告人鄰房傾斜、倒塌之疑慮乙節,亦未提出專家之鑑定報告,雖抗告人曾提出相片4紙為證,然該相片模糊不清,已難採為釋明之依據。抗告人雖另提出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觀測結果,然依該結果,系爭工地所造成之鄰地建物沈陷、傾斜情形,尚在合理範圍,亦難以此而認抗告人已盡釋明責任。況以現代之建築技術,縱屬深度開挖地下室,如做好事前之防範措施,並非無法防止對鄰地建築造成重大損失,故尚難以參加人開挖地下7層深度,即推認必然對鄰地產生重大之損害。至如有造成鄰地之一般損害,則可依損害賠償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計算之困難,亦非由國家負重大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屬於難以回復損害。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有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損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行政裁定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陳沛加 的頭像
    陳沛加

    陳沛加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