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 ,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 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民法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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