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

反面言之,如事故發生(死亡)或求死行為(跳樓)之地點

非屬「 建物專有部分」或事故發生期間非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即難遽認屬一般通常情形所認知之「凶宅」。

經核上開解釋顯已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

以避免不當擴大出賣人須負告知義務之標的範圍,

應堪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屬於「凶宅」

而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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