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定義何謂陷害教唆?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法律效果:

1.不具證據能力

判決連結:https://bit.ly/2FYkNDi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始足以資認定。若認其違反人權保障之情形嚴重,且排除該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於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無影響者,自得認該項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非謂警方協助偵查犯罪所取得之證據,不問其取得之過程有無違反法定程序,亦不論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對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無影響,均一律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參照。

2.不成立犯罪

判決連結:https://bit.ly/2MaQHzr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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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